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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巴中市城乡污水处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日期:2019-08-29     作者:环保管家    浏览:347    评论:0    
第十三条 【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建设】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并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会同工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工业集聚区类型、污水处理规模、污水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等因素,选择适用的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工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工业集聚区未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不得审批和核准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工业集聚区内排水户排放水污染物的浓度和种类不符合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应当单独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处理产生的水污染物。


第十四条 【污水全收集】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全部排入污水管网。鼓励企业对生产用水进行循环利用,鼓励宾馆、饭店、写字楼、住宅小区等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减少污水的直接排放。


第十五条 【污水排入污水管网要求】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管网排放污水应当向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要求将产生的废水和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排入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管网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或者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工业企业、屠宰场、县级以上或者20床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进行预处理,其他医疗机构应当进行消毒处理;餐饮单位应当设置、使用油水分离设施;洗车和在建项目施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使用沉淀设施。


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工业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排水许可内容,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建设项目的论证】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污水处理规划以及其他要求,对污水集中处理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组织编制排污口设置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并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建设工程】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和相关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与污水处理相关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土空间和污水处理等规划,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与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垃圾中转、集中处理场所垃圾渗滤液处理设施建设】垃圾中转、集中处理场所应当建设垃圾渗滤液收集、处理设施,防止垃圾渗滤液污染水体和土壤。


第十九条 【鼓励再生水利用】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再生水利用应当符合再生水利用相关规范和标准,并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供需双方按照与当地自来水保持竞争优势的原则合理确定。


再生水利用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15户以上或者常住人口50人以上规模的农村居民聚居点,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毗邻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管网的,农村生活污水就近接入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管网进行集中处理;农村其他区域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污水处理设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污水处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广选用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经济适用的污水处理技术,并组织相关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生产经营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在农村区域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工业生产、大型餐饮服务的经营实体,应当配套建设废水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转、污水达标排放;其他从事畜禽养殖、小作坊加工以及提供餐饮、住宿、娱乐等经营服务的,应当建设相匹配的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实施种植、养殖、加工循环利用。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养殖废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补贴】对符合相应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农村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经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运行与维护


第二十三条 【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模式】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地实际,确定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模式,实行专业化运营。


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维护运营单位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运营,并签订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运行指标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向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下达包括水质水量、污水处理达标率、污泥处理处置、处理成本、节能降耗等内容的年度运行指标。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运行指标,编制年度运行方案,建立并完善相应的运行管理体系和安全保障体系,保障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运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污泥处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实行集中处置。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的,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


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及其他处理处置污泥的单位应当建立污泥管理台账,记录污泥产生量、处理处置量、处理处置方法、收集运送方式以及去向、用途、用量等内容,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安全管理与应急预案】城镇(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制定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制定停电、进水水质突变、水量突变、气象灾害、重要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的安全运营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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