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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辽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印发 自9月1日起施行

   日期:2019-08-09     作者:环保管家    浏览:321    评论:0    
核心提示:获悉,《吉林省辽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8月1日在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8月1日

获悉,《吉林省辽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8月1日在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详情如下:


吉林省辽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8月1日在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辽河流域水环境,恢复辽河流域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吉林省辽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水生态修复等水环境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辽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包括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东辽河、西辽河干流及其支流,招苏台河、叶赫河及其支流的集水区域,以及被确定为属于本流域的闭流区。


第三条 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基本方略,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遵循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流域共治、系统保护、科学修复、严格监管、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主体、公众参与的保护机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流域水环境保护的重大问题和有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落实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的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区域内辽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行为,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河(湖)长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流域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流域水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保护义务,防止、减少流域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生态环境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实施办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流域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水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流域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流域水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有关举报事项,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奖励制度,对在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辽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合理布局流域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流域水环境保护相关规划,制定有关产业结构调整、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农业农村污染控制、水资源保护与水生态修复等专项计划方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规范和明确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本部门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民主决策,对涉及流域水环境的重大政策措施,应当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规划制定、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四平市、辽源市、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建立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动和协商机制,加强区域合作和协调配合,研究解决流域水环境保护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求,确定执行行业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遵守流域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的主体功能定位,确保流域水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遵守水环境质量底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流域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确定流域各控制单元、考核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目标和水污染物允许排放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遵守流域水资源利用上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严格执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实施流域内市、县级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不同主体功能区的产业项目差别化市场准入政策,明确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准入事项,明确优化开发区域、重点开发区域禁止和限制发展的产业,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制定环境准入负面清单。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四平市、辽源市和公主岭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四平市、辽源市和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水污染物削减要求,核定分配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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