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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将实施最严格水污染防治条例 最高罚款100万

   日期:2019-08-05     作者:环保管家    浏览:211    评论:0    
第四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四)建设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城镇生活垃圾转运站;


(五)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从事采砂、毁林开荒等活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邻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公路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运输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饮用水水源、水质等信息。饮用水受到污染,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污染状况、处置措施和恢复供水等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对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域水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约谈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建设生态水环境监测网络,加强监测质量管理;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地表水及其入河排污口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的建设,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地表水监测断面取水点上游一千米范围内禁止截流取水和设置排污口;禁止危害监测设施安全、干扰自动监测设施运行、影响水质监测等行为。


第五十一条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转让富余排放量后,应当及时报请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存在重大防洪隐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漳河、沁河等流域及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风险防控工作,确定重点水环境风险源清单,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库及保障机制。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未达到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二)建设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城镇生活垃圾转运站;


(三)建设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或者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有前款第二、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五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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